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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植业绩 | 终本执行后追股东责任,胜植律师成功助力债权人回款

【案情简述】

客户与北京某公司产生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判决北京某公司向客户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共计约人民币100万元。判决生效后,北京某公司并未在判决要求的期限内向客户支付款项。客户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北京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最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客户向法院申请追加北京某公司的原唯一股东A为被执行人,对北京某公司所负客户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法院以北京某公司现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驳回了客户追加原唯一股东A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客户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办案经过】

鉴于客户已错过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胜植律师团队迅速调整策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向股东A的住所地法院提起独立诉讼。胜植律师团队调取北京某公司工商档案,确认其原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股东A在持股期间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存在财产混同的重大嫌疑。

股东A向法院提交了审计报告和银行流水,试图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北京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胜植律师团队经分析后认为:

  • 北京某公司的审计报告并非按照“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单独进行的年终审计,而是在本案判决作出之后补做的。该审计报告的内容仅反映了北京某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资产负债情况,并不能反映该公司与股东A个人之间的财产走向情况,因此不足以证明股东A个人的财产独立于北京某公司。而且,为北京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曾因执业质量问题被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惩戒,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该审计报告的可信度。
  • 股东A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北京某公司财产独立,反而可以充分证明两者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例如,股东A存在数十次为北京某公司代收货款、代付费用的情况,且双方存在大量不明资金往来。

在诉讼过程中,股东A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胜植律师团队主张客户之前已经向法院提交过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该操作实际上起到了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因此,客户另行提起本次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股东A经评估后认为其存在较大败诉风险,届时其除将支付货款本金之外,还要支付高额利息,遂当庭同意和解。目前该案件回款正在如约进行中。

【律师提示】

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并不可怕,甚至是常态。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债权人可以考虑通过以下两条核心路径​​追究股东的责任:

  • 执行追加程序​​:需在收到终本裁定后15日内提交追加申请,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股东未实缴出资、抽逃资金或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如工商档案、验资报告等)。该程序的优势为程序快捷(相较于另案诉讼程序)、无需预缴诉讼费,但审查限于形式。
  • 另案诉讼程序​​:适用于执行追加失败或超期情形。该程序虽需垫付诉讼费且周期较长,但可突破执行程序限制,可同步申请财产保全,而且对抽逃出资、人格混同等复杂情形更具实质审查优势。

胜植律师团队凭借对终本执行案件的深度研究及实战经验,高效维护了客户合法权益。未来将持续关注此类案件,为债权人提供精准法律支持。

(注:本文所述办案细节已脱敏处理。如需定制化执行方案,请联系胜植律师团队获取专项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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