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某热能技术公司诉北京某机械设备公司、张某等五被告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北京胜植律师事务所周忠胜律师作为北京某机械设备公司、张某等四人的二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延续一审胜诉态势,精准把握商业秘密案件的裁判标准,针对上诉理由构建分层抗辩体系,最终核心意见获二审法院采纳,为当事人彻底化解 800余万元的索赔风险。
一、案件回溯:一审胜诉后对方上诉,三项主张意图翻案
本案一审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未就涉案经营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信息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核心主张包括:
- 公司已制定保密管理制度、对企业邮箱设置专人管理,客观上采取了保密措施;
- 员工基于劳动关系负有法定忠诚与保密义务,未签订书面保密协议不免除其保密责任;
- 涉案国内供应商及国外客户的交易信息属于深度经营信息,具备秘密性与商业价值,构成经营秘密,我方当事人构成共同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二审抗辩核心:直击上诉逻辑,厘清法律边界
针对上诉人的三项上诉主张,胜植律师团队紧扣商业秘密 “三要件” 法定标准,结合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制定精准抗辩策略:
(一)拆解 “保密措施”:区分日常管理与专项保密措施
我方明确指出,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需满足“合理性、可识别性、对应性”要求,不能将普通办公管理等同于保密措施:
- 原告提交的公司管理制度,无证据证明其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向涉案员工公示、送达或签收,仅以内部员工证言不足以证明制度已实际告知;
- 企业邮箱交由员工单人管理,属于该员工岗位的常规工作权限配置,未设置涉密信息隔离、分级权限管控等专项措施,不属于针对商业秘密的保密行为;
- 原告自身存在在工作群公开供应商交易信息的行为,足以印证其未将涉案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严格管理。
(二)厘清法律边界:劳动忠诚义务≠商业秘密保密义务
针对上诉人“法定保密义务豁免举证责任”的核心逻辑,我方重点区分两类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
- 劳动争议案件中认定员工违背职业道德、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劳动关系的附随忠诚义务作出评价;而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必须举证证明自身已主动采取保密措施,该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员工的默示义务予以替代。
- 员工的保密义务需以“知晓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既未明确涉密范围,也未告知保密要求,不能推定员工负有商业秘密层面的法定保密义务。
(三)回应秘密性主张:信息深度不足以脱离公知范畴
结合供应商官网、电商平台公开的产品型号、报价信息等证据,我方进一步说明:原告主张的“深度交易信息未形成区别于公开信息的独特交易规则与专属内容,仅以长期交易关系不足以认定信息的秘密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
三、终审裁判要旨:明确裁判规则,维持一审原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补充核查劳动合同内容、涉密载体管理方式等事实后,作出终审认定:
- 保密措施认定: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前,原告已向涉案员工有效告知保密制度,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经营信息达成保密约定;其对邮箱、合同的管理方式,不足以构成与涉案经营秘密价值相匹配的合理保密措施。
- 法律适用边界:前案劳动争议判决系基于劳动法规则作出的职业道德评价,与本案侵害经营秘密纠纷的认定标准不同,前案认定赔偿责任不必然导致本案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 最终裁判: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全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生效判决,本案纠纷已终局尘埃落定。
四、案件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二审生效裁判,进一步明确了北京地区商业秘密纠纷的两项重要实务规则:
- 第一,保密措施的“落地性”是核心:企业仅制定内部保密制度不足以完成保密性举证,需留存制度送达、员工签收、专项培训等痕迹,并配套与信息价值相匹配的权限管控、物理隔离等措施,否则难以被法院认定为“合理保密措施”。
- 第二,劳动争议与商业秘密纠纷存在清晰法律边界:员工的职业道德义务、劳动关系附随义务,不能替代商业秘密法上的权利人主动保密义务,权利人仍需就保密措施的采取承担独立举证责任。
本案的终审胜诉,不仅为当事人彻底终结了诉讼风险,也为同类商事侵权案件的抗辩提供了可参考的实务思路。
北京胜植律师事务所深耕商事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劳动争议等领域,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拥有丰富的一审、二审全流程代理经验。未来,我所将持续聚焦商事知识产权领域的前沿裁判规则,以专业能力为当事人筑牢权益防线。